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林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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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与假释

2018/4/15 14:02:18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一、今后一段时期的减刑、假释工作

  当前,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善减刑、假释操作规程,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工作的司法功能,大力加强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公正,为我省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今后,全省法院要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清形势,树立科学的减刑、假释观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立法日趋完备,政治文明和司法水平逐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各项改革(包括人民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也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组成部分的减刑、假释工作来说,这既是一种挑战,更是一个机遇。从内部环境来讲,目前人民法院、监狱部门仍然存在许多具体困难,尤其是监狱的司法干警,常年累月与罪犯打交道,工作辛苦、精神紧张,待遇不高,说情、打招呼的现象不时出现。因此,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要性、复杂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科学的减刑、假释观念尤为重要。
  科学的减刑、假释观念,我们认为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刑罚目的就是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及执行刑罚能应达到的效果。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为之服务,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奋斗。二是以惩罚和教育改造相结合为方针。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的武器,而且是教育改造罪犯的手段。减刑、假释作为对罪犯的一种奖励,是对其服刑表现的一种客观评价,不仅是对其劳动改造的评价,更是对其思想改造的肯定。三是以变更适度性为原则。减刑、假释是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变更原判确定刑,其法律效力与原判相同,不存在减刑、假释裁定冲抵原判效力,原判排斥减刑、假释裁定效力的问题。减刑、假释适度既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精神的体现,也是维护原判刑罚稳定性和严肃性的需要。
  (二)严格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确保办案质量和执法公正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与办理刑事案件比较相对简单,但也是一件“细活”。在具体案件中,要严把“四关”,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事实情节关、减刑时间减刑幅度关、阅卷合议审批程序关以及法律文书关。总的来看,各地法院这几年都做得比较好,确保了案件质量。但是,也应该看到有些工作还做得不够细致,不够深入,没有完全到位。这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方面显得较为突出。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任何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要有教育改造事实,不能简单地引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条件;二是教育改造事实认定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重大奖惩如嘉奖、立功、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要达到确实、充分,必要时必须深入执行机关详细调查。三是所有采信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证据能力。对假材料要坚决依法排除。请各刑罚执行机关继续支持人民法院工作,呈报的材料要真实、客观、全面,卷宗材料要齐全、完整,审批表和建议书要准确无误,评审内容、证据材料、结论前后一致。重大奖惩、立功、重大立功证明材料要具体、详细,防止简单化、格式化,提请的减刑幅度应与悔改立功表现相适应。要做到依法、准确、及时。
  (三)深入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推进减刑、假释审理方式改革
  在减刑、假释工作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如何把握罪犯所犯罪行,履行赔偿、交纳罚金等义务的情况在减刑、假释中的作用;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如何掌握其时间间隔,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省法院刑一庭与省监狱管理局已于去年和今年初对省管七所监狱进行了调研,基本上了解了全省监狱系统的现状。今年下半年准备对几个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力争找到较好的解决方法。各地法院也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减刑假释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每年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一些调研活动,多了解情况,多分析问题。对比较成熟的意见,可以形成规范性材料进行交流、推广。各地法院要继续深化减刑、假释审理方式改革,完善减刑、假释审理机制,适当拓宽公开开庭、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见面审”的审理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个别疑难案件,要及时请示报告。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要多调查研究,不要擅作主,随意突破。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减刑、假释执法水平
  队伍的问题就是人的问题,人是能动的主体,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单调”、“乏味”,且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监督,这要求从事减刑、假释的法官必须是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队伍。政治坚定就是要讲党性、讲原则、讲大局,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业务精通就要有先进的执法理念,广博的业务知识和高超的执法水平;作风过硬就是要能吃苦、肯吃苦,无私奉献、勤政爱民。一年来,减刑、假释工作队伍中注入了很多新鲜血液,要通过自学、培训、讲座等途径,切实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减刑、假释要有专人负责,合议庭成员要相对固定,要象对待审判工作一样,高度重视这项工作。
  二、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推动减刑、假释工作更上一层楼
  (一)减刑、假释适用比例与依法减刑、假释的关系
  1999年12月,省法院和省监狱管理局考虑当时全省各地适用减刑、假释情况差别较大,参考当时全国减刑、假释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统一了我省减刑、假释控制面,即省管监狱的减刑一般掌握在 %左右,假释面掌握在 %左右。地市监狱、看守所的减刑一般掌握在 %左右,假释掌握在 %以下。这个统一是必要的,控制面也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各地法院、执行机关总的来说执行得不错,基本上控制在这个比例之内,保证了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地开展。
  近年来,有不少监狱反映,这个比例在现在显得不够,有的法院在审批时年初松年底紧,对部分犯人不公平,要求增加减刑、假释控制面。根据我省当前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减刑、假释比例是基本可行的。我们意见,减刑的控制面一般控制在 %以下,假释面控制在 %以下。法院和执行机关对当年在押犯总数计算,以执行机关当年年初在押人数加上当年年度新收罪犯人数为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减刑、假释比例不是指标,不是一定要达到最高控制面,各地、各单位情况不一样,如果认为现在控制面合适,就按现在控制面执行;第二,减刑、假释比例不是绝对的,每个单位每年情况不完全一样,绝对控制比例于法无据,也是不科学的;第三,放宽控制面并不是降低减刑、假释条件。法定减刑案件是依法办案的前提和基础。减刑、假释比例只是依法办案的结果而不是减刑、假释理由。
  (二)考核奖励分与减刑幅度的关系
  近几年来,全省各地执行机关普遍采取了以奖励分作为考核罪犯教育改造表现的办法。应该肯定的是,这种奖励分考核办法增加了考核工作的准确性,克服以往工作的随意性,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等方面,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能以分数直接折抵刑期,不能以分数高低决定减刑幅度。对罪犯的评价要注重思想改造方面的表现和改造的质量。在实际工作中,奖励分考核还不是很完善,监狱与监狱之间,监区与监区之间存在掌握标准不统一,执行宽严不平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有的单位注意劳动改造多一些,注重思想改造少一些,有的单位则重视评积极分子和记功多一些,对违规扣分考虑少一些。省法院对此感受尤为明显,有的监狱报送减刑罪犯的奖励分普遍在100分以上,130、140分的不是少数,而有的监狱报送的普遍在百分以下,大多数是80、90分。奖励分考核与减刑假释也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奖励分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狱政管理,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祝铭山在1997年全国高级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分’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的参考,但不能作为依据”。减刑、假释的依据是事实,减刑、假释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哪些事实属于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范围呢?我们认为,只要能证明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都属于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减刑的法定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能证明这三个“表现”的事实,就属于减刑的事实。
  (三)缴纳罚金与确有悔改表现的关系
  少数法院反映,可否将罪犯缴纳罚金刑的情况作为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内容进行考查。这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对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如何缴纳罚金以及缴纳罚金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罚金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判处的刑罚,罪犯有履行义务,法院作为罚金刑执行主体,对判处罚金未缴纳或未缴纳完的罪犯,有权随时责令其缴纳罚金,必要时也可依法追缴,服刑期间亦不例外。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不宜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直接挂钩,不能因为罚金刑未履行而一概不予减刑、假释。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有能力执行罚金刑而拒不执行的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从严控制;确实无财产可供缴纳的罪犯,只要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应依法办理减刑、假释。
  (四)几种特殊罪犯减刑、假释与法定条件的关系
  任何罪犯的减刑、假释都必须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特殊罪犯也是如此。但特殊罪犯有其“特殊”性,在具体的掌握标准上,应考虑与一般罪犯有所区别。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度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适当放宽。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现实表现。相对身体正常罪犯而言,老残罪犯的劳动能力、主观恶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一般较小,只要有悔罪的现实表现,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有悔罪表现,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残犯,除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外,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年龄在六十岁左右、余刑不长且身患严重疾病久治不愈的保外就医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正在监内服刑、身患严重疾病且久治不愈、余刑在3年以下的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家庭特别困难的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法轮功”邪教组织罪犯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确已彻底决裂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减刑、假释,但在邪教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对拟予减刑且减刑即予以释放的,或者拟予假释的,减刑幅度和假释要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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