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林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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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研究

2018/1/2 18:01:01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刑
    内容提要: 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从3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如此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刑法典对本罪的刑罚适用却除了抽象地规定了基本犯和情节减轻犯两档法定刑外,并未规定任何从严或从宽情节。如此立法,既有违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原则,也不利于死刑的限制。考察世界各国(地区)的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大致可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三个方面。参考域外立法,我国刑法可考虑将杀害特殊对象等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严情节。
    无论从行为保护法益的重要性,还是从所配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考量,故意杀人罪都是刑法分则体系中的核心罪名之一。然而刑法第232条对本罪仅简单规定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罪状表述可以看出,立法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适用仅抽象地规定了基本犯和情节减轻犯两档法定刑,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则丝毫也没有提及。事实上,实践中故意杀人犯罪千差万别。在相当场合,行为人刑罚轻重甚至较之罪名的确定更费思量。
    一、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之现实意义
    概括而言,现行法制条件下,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一)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明确化的要求
    众所周知,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其主旨是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刑法法规,使普通公民对法律充分明晰,使司法官员充分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该原则要求在法条规定上,应力争减少模糊性,增加确定性。①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1997年刑法对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等重要罪名的从严情节都予以了明确。对此,学界、司法界普遍认为增加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1997年刑法修订中,学界和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情节应予以明确化的建议。如,有学者受人大法工委聘请,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所作的法条设计中,即将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和从宽情节明确列出。再如全国妇联提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于笼统,建议对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操作中的随意性。② 但修订后的刑法典之故意杀人罪法条仍完全照搬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未作任何明确化的改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解释是,“此条虽然采用简单罪状的写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可行的。如果将此条改为叙明罪状,就需列出从重、从轻处罚的情形,条文显得繁杂,也不易将实践中的情况概全。各省法院也均未提出改写此条。”③ 立法机关对此是否持同样的理解,不得而知。然而,担心条文显得繁琐或不能将实践中的情况概全而对故意杀人罪的从重、从轻情节不予以明确化,理由难以成立。在这个意义上,立法应保持一定的概括性。但这并非意味着为此牺牲立法的明确性。恰恰相反,现代刑事法治应在确保立法明确性的前提下实现立法的概括性。尤其是对于侵害重要法益的常见犯罪,立法更不能为图简约而舍弃对其加重或减轻构成的明确。事实上,无论立法的概括性,或是对实践概括能否全面的问题,都并非故意杀人罪所独有。何以1997年刑法在对其他各罪犯罪情节明确化的同时,却独对最为严重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有此疑问?这实在令人费解。
    (二)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刑法对各罪所配置的刑度要合理,即应根据具体犯罪的不同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充分运用基本构成和修正构成的立法技术,设定法定刑的刑度,规定几个轻重有别而又合理衔接或交叉的刑度,并在每个刑度之内,设立可供选择的刑种幅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度大小失当,可以适应犯罪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适用刑罚,从而有效地实现罪刑均衡。”④ 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跨越了从3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这样一个巨大的幅度。而在如此大的法定刑幅度中,如何确定具体应适用的刑罚,刑法却避而不谈。如此立法,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恐怕不无问题。
    同理,法定刑幅度巨大前提下,故意杀人罪量刑情节的缺失和因此导致的量刑抽象化,客观上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空。如同是殴打、追击致使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死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案,张某故意杀人案中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仅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而在罗某、刘某故意杀人案件⑤ 中,被告人罗某、刘某却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两案基本情节类似,而量刑之悬殊令人侧目。究其原因,立法量刑细化标准的缺乏难辞其咎。
    (三)有利于死刑的限制
    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仅以死刑废除是世界性趋势作为我国废除死刑的充足理由,因为毕竟死刑的存废还必须考虑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犯罪现实状况等因素。但在尚不具备死刑废除条件的背景下,必须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已成共识。而在控制和减少死刑的诸多举措中,正如熊选国大法官在2007年8月25—26日召开的“死刑立法改革问题学术座谈会”上发言所说的那样,“对于死刑限制,立法修改完善是最直接、最重要的。……立法应从多种途径出发来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既包括对很多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加以修改,也包括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这其中,自然也包括,或者说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严格作为死刑大户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对于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由重到轻的非常态模式,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立法模式意味着,在观念上,死刑是故意杀人罪优先考虑适用的刑种。这种存在先天死刑滥用可能的前提下,立法对于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阙如,更使得死刑适用的立法限制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弱化。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实体性限制主要体现在对罪质的限制上,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何谓“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措辞具有一定抽象性。在缺乏分则具体化的情况下,其适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理解。立法的粗疏及司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的限制怎能不停留于纸上谈兵?

    (四)重视量刑司法观念的引导
    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普遍存在重定性轻量刑的倾向。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十分重视,而对于如何量刑,却缺乏足够的关注。这客观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并不罕见。
    从某种程度上说,立法对司法具有观念引导的作用。尽管从整体上讲,立法具有滞后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立法只能对现实被动地反应。立法对重要罪名的从严情节、从宽情节以及相应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尽可能地明确,不仅将增加法律的操作性,减少司法中的量刑困惑,也将同时传递给司法工作人员一个积极的信息:正确定罪之后,对被告人判处轻重适宜的刑事责任同样不容小视。
    二、域外故意杀人犯罪从严情节立法评析
    现代各国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化的要求,大多在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予以列举。尽管由于社会观念、传统、文化等因素的不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
    概括而言,各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大致可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三个方面。
    1.主体。即因犯罪人身份而从严。这里的身份主要包括在押犯和有犯罪前科者。如美国爱达荷州刑法第18—4003条对构成一级谋杀罪的情况最后两项列举为:“任何由一个监禁在刑事机构的人针对刑事机构雇用的人、刑事机构中的其他居民或刑事机构的参观者实施的谋杀为一级谋杀。”“任何从刑事机构脱逃或者试图脱逃的人实施的谋杀为一级谋杀。”值得一提的是,在朝鲜刑法中还规定有现役军人杀人加重处罚的规定。朝鲜刑法第113条对故意杀人罪基本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徒刑”,其刑法第112条对具有特定7种加重情节的故意杀人,则规定“判处10年以上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得判处死刑”。而朝鲜刑法第114条针对现役军人杀人的特别规定则为:“现役军人杀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类似的规定曾见于1927年施行的苏俄刑法。该刑法曾规定,“现役军人的杀人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最高的刑罚方法——枪决。”对于苏俄刑法的这一规定,据学者解释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军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支柱,负有保卫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重任。不仅如此,现役军人掌握武器,其实施杀人罪,与普通公民实施故意杀人罪相对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①朝鲜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不知是否出于同样的考虑,由于资料的匮乏,不可考。
    2.主观方面。各国刑法从主观方面出发规定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大体包括预谋、犯罪动机两个方面。
    (1)预谋
    在规定有谋杀罪的国家,谋杀罪通常都是较故意杀人罪更重的罪行。⑥ 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预谋”是故意杀人罪的一个从严情节。尽管根据其本国刑法,预谋是最严重杀人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瑞士等。但如今在英美,实际对于谋杀罪中预谋的要求已不再那么严格,预谋对于在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严情节更大程度体现在对谋杀罪等级的划分,而非谋杀罪认定之本身。在美国绝大多数对谋杀罪予以等级划分的州,预谋都在一级谋杀罪构成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般而言,一级谋杀罪包括两种,其一为在实行特定种类重罪过程中发生的重罪——谋杀;其二则为有预谋的谋杀,即早期普通法中的谋杀罪。
    在不设谋杀罪的国家中,预谋作为法定从严情节明确规定于本国刑法的,主要是意大利、西班牙和泰国。
    我国台湾刑法界从谋杀罪之废除理由出发,对预谋作为故意杀人罪之从重情节妥当与否,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预谋作为从重情节本身具有不当性:(1)有预谋之杀意与无预谋之杀意,法理上不能有正确之区分;(2)即使可分,而同一杀人,刑法究无轻重之差;(3)因犯意出于预谋而加重其刑,何以别种犯罪俱无特予以重刑之规定?反对者则认为,以犯意之轻重,区别谋杀与故杀,未为不当。认为不能因其难以分别或他罪无此规定而否定预谋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之合理性。并认为,“以预谋之故意,为杀人罪加重之情节,谓犯罪人有特别之凶性,因科以重刑……”废除谋杀之规定,不过是因为刑法对普通杀人罪法定刑已包括极刑。⑧
    (2)犯罪动机。相当一部分国家都将出于卑劣动机而杀人的,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重情节。但对于何谓“卑劣”的动机,却是见仁见智。如德国刑法规定为“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的动机”;或“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法国刑法规定为“为阻止证人、受害人或一方民事当事人告发事实、提起控告或出庭作证,或者由于其告发、控告或出庭作证而杀害证人、受害人或一方民事当事人。”意大利刑法规定为“为逃避拘留、逮捕或监禁”、“出于卑劣或者无聊的理由”;西班牙刑法规定为“为获取某一代价,补偿或承诺”;俄罗斯刑法规定为“出于贪利的动机”、“流氓动机”、“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而实施”、“出于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为了血族复仇而实施的”、“以利用受害人身体的器官或组织为目的”;朝鲜刑法规定为:“出于贪利、嫉妒、或其他卑鄙动机”、“为了隐蔽其他重罪”;蒙古刑法规定为“以掩盖其他罪行或者便于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泰国刑法规定为:“因预备或便于其他犯罪而杀人”、“因确保其他犯罪所得之利益、掩饰其他犯罪或脱免其他犯罪之处罚”;巴西则规定为“出于卑鄙的动机”、“下流的动机”、“为了便利或保证另一罪的实施。隐匿、逃避惩罚或从中获利”等等。然而,一般说来,动机属于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评价的因素,其本身并非独立的影响刑事责任的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动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不必笼统地将之作为法定情节规定于刑法之中。
    3.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一般主要是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方法两个角度考虑。
    (1)对象
    从各国规定来看,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严情节的特殊对象涉及以下几类人:
    ①公务人员。杀害公务人员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已得到了共识。如法国、加拿大、英国、泰国等国刑法与美国亚利桑那州、爱达荷州、纽约州刑法。但在所包括范围上,认识并不一致。如美国爱达荷州刑法规定的范围即为治安官、行政官、法院官员、消防队员、司法官员、执行官方职责的控诉律师,且谋杀者已知或应知其为官员,该范围可谓宽矣。而加拿大刑法第29条对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重情节的被害人范围基本限制在执行警务与监务的人员。该条行文为:“当受害人为下列人员时,谋杀为一级谋杀,不论谋杀是否预谋与蓄意:

    a 警长、警员、巡官、法警长、副法警长、法警或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雇用的正在执行职务的人员;
    b 典狱长、副典狱长、教诲师、管理员、监狱长、警卫或监狱中正在执行职务的其他官员或永久雇员;
    c 获监狱权威批准正在执行职务的监狱工作人员。”
    ②血亲。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处罚的情节,目前见之于刑法的,有韩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泰国、西班牙、朝鲜和我国台湾。这些国家或地区中,有的仅将血亲中的直系尊亲属作为从严的情节,如韩国、法国、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有的则将直系卑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等也纳入其范围。如西班牙刑法所规定的杀害父母妻子罪,对于犯罪对象的规定,不仅包括尊亲属,也同时包括卑亲属和配偶。类似的法条还有朝鲜刑法第112条关于杀害直系血亲的规定。
    将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定的从严情节,从立法宗旨看,在于维护基本的人伦。如此立法,对于引导社会对基本人伦的维护和营造父慈子孝、兄良弟悌的社会氛围,自然有所裨益。然笔者以为,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抽象地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严情节,仍可讨论。首先,从出发点看,维护基本人伦和营造浓浓亲情,是社会道德所应致力的事情,而非法律,尤其是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的任务;其次,从实践来看,一概将杀害血亲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在具体个案中也未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我们不否认在有些骨肉相残的案件中,行为人显示了较一般故意杀人场合更多的人身危险性。但我们也不能对更多的出于善良动机的杀害血亲案件视而不见。如为了血亲免受病魔折磨而杀死亲人、母亲不忍残障儿童“生不如死”而杀之、父母不堪忍受不肖儿为非作歹而“大义灭亲”的,等等。这些案件中,行为人表现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抽象地一律将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定从严情节,对于此类案件而言,恐难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再者,从刑罚适用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此适用刑罚,不仅对行为人缺少教育与威慑的功效,对社会一般公民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有时甚至还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刑罚过度使用的抵触。这一点可从现实中许多“大义灭亲”的案件动辄乡邻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现象见端倪。故笔者以为,不如将被害人为血亲这一情节作为酌定从严的情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中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是否从严。如此处理,则既可在有效避免混淆道德与法的界限前提下,保证个案罪责刑相适应,也可起实现公正司法与法律适用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实际效果上强调人伦。
    ③未成年人。法国、美国阿拉斯加州、爱达荷州刑法等即明确规定杀害未成年人作为法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从严,与有些国家刑法对于杀害无力自卫者从严一样,立法意旨在于人道主义——从能力上看,未成年人也属于无力自卫者之列。如法国刑法在明确规定杀害未成年人作为故意杀人罪从重情节的同时,还规定“杀害因年龄、疾病、残疾、怀孕、身体或精神缺陷,明显极易攻击之人或罪犯明知极易攻击之人”的从重。
    ④孕妇。杀害怀孕的妇女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既是出于对其腹中胎儿潜在生命利益的考虑,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现。从各国刑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来看,一般都将被告人为孕妇的作为从轻情节,而其为被害人的,则为从严情节。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俄罗斯刑法第61条“减轻刑罚的情节”也明确将“怀孕”作为法定减轻刑罚的情节,同时第105条第2款关于杀人罪情节加重犯构成情形第4项规定“犯罪人明知受害人正在怀孕而实施的”从重处罚。同样将孕妇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规定的还有法国刑法、蒙古刑法、阿尔巴尼亚刑法等。
    此外,俄罗斯、朝鲜等少数几国刑法还将杀害“孤立无援状态的被害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如此规定,颇费思量。因为,从一般杀人案件的发生看,通常杀人犯多数都不太可能选择在熙熙攘攘的公共场合和其他被害人具有援助的场合杀人,而往往选择被害人独自一人处于无援状态之时实施杀人行为。且一般说来,公然杀人较隐秘的杀人也更多地显示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似更应被作为故意杀人罪从重情节处罚。然而考察俄罗斯最高司法官员所主编的释义对该规定的解释,却有豁然开朗之感。该解释指出,“孤立无援状态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可能对罪犯进行有效的反抗。杀人犯意识到这一点,所以他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利用了被害人的这种状态。杀害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状态、严重醉酒状态的人,杀害年迈的人、病人、睡着的人、幼年人,而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杀害未成年人,都应该根据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3项定罪。”⑨ 从这一解释看来,该刑法对杀害孤立无援状态被害人从重,概从人道主义考虑,被害人无力自卫的,从重处罚。
    (2)方法
    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方法,各国刑法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眼:一是残忍手段;另一则是危险手段。这两者在许多国家并列出现。如德国刑法规定的“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意大利刑法规定的“采用了虐待手段,或者以残酷待人的方式实施;使用有毒物品,或者采用其他陷害手段的”;俄罗斯刑法规定的“手段特别残忍的;使用危害公众的方法实施的;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类似立法的还有西班牙刑法、朝鲜刑法、蒙古刑法、巴西刑法、阿尔巴尼亚刑法等。仅少数国家刑法在残忍手段和危险手段之间择一规定。如泰国刑法规定为“以痛苦或暴虐方式杀人”,罗马尼亚刑法规定为“所用手段危及数人生命”。
    对于使用残忍手段或危险手段故意杀人的从严处罚,有其合理性:残忍手段的使用,显示了行为人更高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使用残忍手段杀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恐慌和恶劣影响也是一般故意杀人所无法比拟的;危险手段作为从严情节,则缘于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威胁。
    值得一提的是,残忍手段与危险手段都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若在立法中仅以“残忍手段”、“危险手段”表述,由于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具体适用中亦需慎重解释。而若在立法中对其予以具体化,虽便于适用,却又难免挂一漏万。故立法究竟以何者为佳,仍需各国刑法根据其对法律明确性程度的认识予以选择。笔者倾向于在给予适当限制条件的情况下采用概括的立法方式。

    当然,各国(地区)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远非本文叙及所止,尚有如结伙、涉嫌其他犯罪、被害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等等。鉴于篇幅所限,从略。
    三、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现状与重构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并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尤其是适用死刑的把握,主要参考的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客观地说,《纪要》的存在,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限制有一定积极作用,毕竟它排除了具备某些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但仅根《纪要》的规定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指南,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首先,《纪要》并不是积极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而只是消极地、例外地排除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情况下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这种措辞本身隐含的潜台词仍是“故意杀人的,优先考虑死刑”。这与我们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和限制死刑的观念存在根本冲突。
    其次,《纪要》排除死刑适用的因素仅限于因婚姻关系、邻里关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场合有限。实践中,故意杀人犯罪存在的从严情节、从宽情节不可枚举,存在《纪要》明确的两种情节的故意杀人,不过是所有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极其有限的一部分。面对大部分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仍然处于指导缺乏的状态。
    再次,《纪要》本身法的位阶层次过低,缺乏权威性。从法的渊源的角度来说,在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有效的法律渊源。从理论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等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下级人民法院会遵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这种遵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量刑情节,难以忽略遵守司法解释的随意性问题。况且,《纪要》能否作为规范的司法解释看待,本身也是存在疑问的。《纪要》作为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会议记录,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进行的解释”,不是没有商榷的余地。不仅如此,从名称上看,《纪要》也难称司法解释。1980年以来,司法解释一般冠名以“意见”、“批复”、“解释”、“答复”、“通知”等。这种习惯性称谓一定程度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所确认。该条明确:“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显然,“座谈会纪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通常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
    基于前文所述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对于死刑限制等诸方面的积极意义和《纪要》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现行刑法有关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规定的缺乏,笔者以为,未来的刑法修订,有必要借鉴国外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采取概括式列举的方式,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从严情节予以明确。
    结合前文对其他各国或地区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分析,笔者以为,将来的刑法中宜规定以下故意杀人的从严情节:明知是已怀孕的妇女而杀害的;杀害未成年人的;手段残酷的;杀害多人或者多次杀人的;在押犯或已决犯杀人的;为便利其他犯罪或毁灭罪证而杀人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至于立法方式上,概括起来,各国(地区)刑法大体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以从重(加重)情节、从轻(减轻)情节的形式直接规定于故意杀人罪条款之中,即并不另外规定独立的罪名与犯罪构成,而只是以情节加重犯或减轻犯的形式出现;如俄罗斯刑法在第105条第1款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基本法定刑之后,紧接着规定,“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对2人以上实施的;(2)因他人执行职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他或其亲属实施的;(3)犯罪人明知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状态而实施的,以及同时犯有绑架或劫持人质的;(4)犯罪人明知妇女正在怀孕而实施的;(5)手段特别残忍的;(6)使用危害公众的方式实施的;(7)团伙、由预谋的团伙或者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8)出于贪利的动机或者受雇于人,以及同时犯有抢劫、勒索或武装匪帮行为的;(9)出于流氓动机的;(10)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为其他犯罪创造条件而实施的,以及同时实施强奸或性暴力行为的;(11)出于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为了血族复仇而实施的;(12)以利用受害人身体的器官或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13)多次实施的,处8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处死刑,或处终身剥夺自由。”另一种立法方式则是对具有从严情节或从宽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规定独立的罪名与故意杀人基本罪相并列。如德国刑法第212条在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同时,第211条规定了谋杀罪,第213条、第216条则规定有基于要求的杀人以及其他故意杀人的较轻的严重情形等。当然,这两种方式有时也会被混合使用。如巴西刑法第121条将“出于下流动机”等作为故意杀人罪加重构成情节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而该刑法第123条对杀婴这种故意杀人的从轻情节则以独立罪名的方式加以规定。作类似规定的还有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出于法条设计逻辑性的考虑,笔者以为,对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在立法形式上,当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更为妥当。并且,这客观上也将使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大大降低,这于死刑限制和轻刑化观念的引导也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① criminal law, by joel. samaha, fourth edition, 1993,p43.
    ②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3—2964页,第2217页。

    ③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7页。
    ④ 陈兴良:“罪刑均衡的立法确认”,载《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3期。
    ⑤ www.cq.xinhuanet.com2005年01月25日。
    ⑥ 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6页。
    ⑦ 本文所称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包括一切非法的故意杀人行为。虽然在有些国家谋杀罪是与故意杀人罪并列的独立罪名,但谋杀实质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本文在论述中仍将谋杀罪仅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犯处理。
    ⑧ 参见陶百川等编著:《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902页。
    ⑨ [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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