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林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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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完善的思考

2017/11/30 21:06:49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被追诉人提供担保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当中较为缓和的一种,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具有保障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重大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善,取保候审的实施并不尽人意,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适用存在随意性

由于立法对于取保候审规定的较为笼统的,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这两个条件都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首先,司法人员一般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将被法院判处何种刑罚,只能根据办案人员个人分析、领导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其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和客观标准也不明确。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害性”条件,存在很大随意性。

(二)取保候审存在被滥用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多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执行权在公安机关。当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公安机关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执行、和保证金的罚没,从头到尾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中,这种权利的运作,没有其他权利的制约。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滥用、以羁押为手段获取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的失控,乃至保证金的任意罚没,都是这种权力滥用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三)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存在执行漏洞

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由法院决定,但仍有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取保候审,这种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严格分离,可能造成对取保候审的执行不力,甚至发生被取保候审人的脱逃。例如,在刑事自诉案件当中,由于缺乏公安机关的参与,公安机关并不能掌握被告人的信息,也不了解案情,单靠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和取保候审决定通知,难以及时开展执行。且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公安机关往往怠于对此类取保候审的执行,而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应的执行权,容易造成对取保候审执行上的真空,为被告人脱逃制造了条件。

此外,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也存在着立法与实践中的矛盾,《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三机关累计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实践中,三机关都可以用尽取保候审期限,可能出现取保候审达到36个月的现象。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建议

(一)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防止取保候审的随意性。世界各国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我国应该完善刑事诉讼法,结合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用条件界定明确,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对于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取保候审的使用。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于取保候审的监督程序不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非常乏力,监督力度不够。因此,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同时,完善办理取保候审程序,加强对当事人的生活能力、环境情况、人格状况的调查取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减少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令过程公开和透明,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公正司法的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统一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是否对嫌疑犯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时候,就会考虑追溯活动是否会受到影响,难免会带有倾向性。由于人民法院是中立的机构,对于一般案件的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四)赋予人民法院特定的取保候审执行权。可以考虑将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在审判阶段实施的取保候审的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行使对于取保候审的执行。当法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后,交由本院的司法警察进行执行,能够保证对被告人信息的掌握,填补取保候审执行的真空,发挥人民法院的自有力量防止被取保候审人的脱逃。如此,人民法院享有对该来案件的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通过人民检查院的监督,可以防止滥用取保候审的发生,为节约司法资源,排除取保候审的滥用。

(五)完善取保候审的立法规定。明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的期限虽然规定为12个月,但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总和期限为12个月,或是各机关各自期限为12个月应当明确,从立法精神来理解,总和期限应为12个月。为了更充分保护被取保候审的人,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限。纠正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司法机关不及时结案的问题,进一步防止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及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

镇巴法院 张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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