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林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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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打击报复证人案—殴打证人并致其重伤的行为是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7/8/10 14:03:19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林某打击报复证人案—殴打证人并致其重伤的行为是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A情况
案由:打击报复还人案
被迕人:林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某省某县,中专文化,待业,住某县东风路50号。
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46岁,某省某县人,大学文化,某县工商联合会的职工。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8月30日上午,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林某之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陈某出庭作证,林某等人到庭旁听。约11时许,法庭休庭,林某等人先离开法院,往县政府方向走去。随后,陈某作完证后骑自行车也往同一方向行驶,至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赶上了林某等人,林某就从路边冲过去责骂陈某,并用拳头击打陈某,后被人劝止。陈某.106?
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据此,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属实,林某没有动手打陈某,是陈某在后面骂被告人的母亲,并且先动手打其母亲时,林某自卫的,陈某出庭作的是伪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双方是互殴性质,不是打击报复证人,被告人的母亲沈某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害,用去医疗费1204元。陈某在林某父亲职务侵占一案中作了伪证,作了伪证的证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
此外,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以下要求:陈某被林某殴打致伤,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1983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500元及精神损失费2_元,合计54335元。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8月30日上午,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林某之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陈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人林某到庭旁听。约11时许,法庭休庭,林某先离开法院往县政府方向走去,随后,陈某作完证后骑自行车也往同一方向行驶,到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第二根电线杆处),林某抓住陈某自行车,并用拳头击中陈某头部,后经人劝止。案发后,陈某的伤情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于重伤。陈某在某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丈夫护理,用去医疗费13798元(包括伤害证明100元),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没有处方)医疗费6037元。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林某用左手抓住陈某的自行车车头,
用右拳打中陈某的头顶部,后被他人劝阻,当时自己无法走路,被他人送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
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提供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林某等人到县消防大队门口,站在下坡第二根电线杆处停留,当陈某骑自行车到距离林某等人约10步左右远时,林某冲在前面,并用手抓住陈某的左肩头衣服,把陈某从自行车上拉下来,接着,林某用右拳打中陈某的头部。经人劝架并报警,双方才平息。
证人沈某提供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沈某骑摩托车经过县消防大队门口时,看见一个男人(约20多岁,身高1.6米左右,具体姓名不详),从县消防大队门口冲过去殴打一个女人(40岁左右,具体姓名不详)。
证人王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弓陈某各骑自行车,走到光良街上坡路段(县消防大队门口)时,林某冲过来朝骑在自行车上的陈某头部出手就打,并同时将她拉下车。
证人李某提供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 H上午,法院开庭结束后,李某与其姐、小妹、姐夫等人一起回家,走到县消防大队门门,见前面有十多人,当陈某骑车走到林某等人面前时,林某先冲过来抓住陈某的自行车,然后用拳头猛打陈某的头部,看见这种情况,李某马上就报了警。
证人叶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当陈某走到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时,林某等十多人在县消防大队门口,这时,林某向陈某冲过来,后面跟着林某的母亲等十多人也冲过来,林某首先用手抓住陈某自行车车头,并用拳头打中陈某的头部。
证人蒲某提供的证言。证实看见林某用拳头击中陈某的头部,并将陈某打倒在地,后陈某被人送到医院。
鉴定结论
某县公安局法医经过鉴定得出的结论。证明陈某受损伤情是右侧胸,右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受打击,伤后有昏迷,陈某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书证
某县医院伤害证明书。证实县医院诊断陈某伤情为脑震荡;头顶部、头皮挫伤;胸部、腰部、右臂部软组织挫伤。
某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实陈某住院花费金额共计19835元,其中住院8天,医疗费3张,证实金额共计13698元;门诊治疗(没有医疗处方)5张,证实金额共计6037元。
四、判案理由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在法院审理林某之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陈某出庭作证。被告人林某对陈某心怀不满,在陈某回家的路上动手殴打其头部,致其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犯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違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住院8天,花掉医疗费(包括伤害证明书)13798元,护理费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5622元,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他请求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或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22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证人范围问
题。
所谓刑法中的犯罪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
犯了数个罪名。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实施的对原案证人陈某的打击报复行为,同时触犯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已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原案的证人,因而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要求。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林某明知陈某是其父职务侵占罪案件的证人,而进行打击的,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林某实施了对原案证人陈某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即对证人进行伤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特征。
虽然被告人林某是通过对证人进行伤害来达到报复证人的目的,但是,被告人林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原案证人重伤,其行为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因为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犯罪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即自然人维持身体完整和肌体各项机能正常活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对陈某实施殴打,侵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林某对原案证人陈某进行殴打,显然是非法的,并且造成陈某重伤的结果,因而林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
体健康。
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明知自己对原案证人进行殴打后造成陈某身体的伤害,但是希望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是损害原案证人陈某的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总之,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行为人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理。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的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因而是想像竞合犯。
我国刑法对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的量刑是:打击报复证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伤害罪规定的量刑是:故意伤害祕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林某殴打证人陈某,致其重伤,属于情节严重。按照打击报复证人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按照故意伤害罪,最高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显然,故意伤害罪比打击报复证人罪要重。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某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指控,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是完全正确的。
釆于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原案中作伪证,其不具有证人的身份并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是指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即除案件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
我们认为,本案中的陈某属于原案的证人。因为陈某了解案件的情况,虽然辩护人认为其陈述是虚假的,但是在法院最后认定(通过与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之前,是难以判断其真伪的,即辩护人无权判定证据的真伪。即使法院最后认定陈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也不能据此排除陈某在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同时,陈某与原案的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向法院提出了证言,其本身是
特定的自然人,因而可以确定陈某是原案的证人。假设陈某不是原案的证人,被告人林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重伤的,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的判决和量刑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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