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林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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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动归案的是否能认定投案

2016/11/4 13:18:27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案情: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伙同他人抢劫于 2004年9月5日被拘留,因发现其怀孕而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之后周某逃匿,待同案犯被判决之后,于2005年5月9日 到决定取保候审机关报到被拘留。

案情: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受贿于1997年9月18日被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潜逃,2005年12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报到。
对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动归案的是否认定投案自首,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动归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比之不主动归案节约了国家的诉讼开支,应当鼓励,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再自动归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辑、追捕的过程中投案;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陈某的投案是在犯罪已被察觉、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不是在归案之前的投案。因此不构成一般自首。
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如下: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周某、陈某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并未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陈某的归案亦不构成准自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动归案的不应认定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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