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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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与证据收集

2016/4/22 21:14:11 温州毒品案件律师
内容摘要
沉默权的确立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产生了很大影响,它体现了反对刑讯逼供,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本文意在揭示沉默权的积极意义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的产生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与封建专制集权下的有罪推定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相对立,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律思想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沉默权在证据收集的实践活动中产生,在刑事诉讼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和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而且沉默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产生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密不可分,是刑事证据收集越来越规范,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的结果。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但沉默权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有一定启发,对规范证据收集的司法活动很有帮助。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沉默权的出现必给证据收集带来巨大的困难,而且仍存在不适用的情况。在构架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时候,逐步地推进这项改革,应考虑平衡好各种关系,在实践中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努力!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合理性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正供。”这就是影视版警察拒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履行的权利宣告。其实,正版的“米兰达警告”比这要稍微复杂一些,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做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讯问时,你有权聘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米兰达警告”是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判决中确立的,它的实质在于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沉默权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文明,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广泛借鉴,成为全球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基本准则。自沉默权概念被介绍到中国以来,引起了法学界的热烈讨论,研究文章时有发表。本文意在揭示沉默权的积极意义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沉默权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规则,在学术界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二、权的内涵及其进步意义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英美法系中关于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①
沉默权包括两种含义:一实体沉默权: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控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控诉方不得采取有损于被告人尊严或非人道的方法强迫被告人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程序沉默权:司法人员特别是控诉方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不利的裁判。
拥有沉默权的主体一般限定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项权利是个人性的,仅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另外它涉及到的证据仅限于言辞证据,如采取一定的手段(提取指纹、血样等)对被告人进行合理的精神和身体检查则不受此项权利的限制。沉默权还具有自愿放弃性,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放弃,司法人员才能继续对其进行讯问。
沉默权的产生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与封建专制集权下的有罪推定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相对立,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律思想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整个司法体系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当前人民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力图改变这一现状:庭审公开、庭审前证据展示、庭审中举证、认证、质证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实现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处于庭审准备阶段的刑事侦讯制度,引入诸如沉默权、无罪推定之类的先进法治理念,更能够制约刑侦权的滥用。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
1、从沉默权的内容上看。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反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二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怀疑谁犯了罪,就会采取措施要求其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在这观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绝对没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被视为拒绝认罪对抗法律,司法人员自然就会利种种手段强迫其开口,从而严重侵犯了宪法所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民权利。
2、从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上看。刑事司法有两个利益:其一,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其二,作为追究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利益。两者是冲突的,这就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出发点是集体本位还是个人本位的问题。法律是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为根本宗旨的,而公众不是抽象的,应该落实到每个公民的个人。沉默权作为个人本位法律观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人格不受非法侵犯。
3、从沉默权的诉讼理念上看。实体刑法的正义,最终必须有赖于正义的程序才能实现。赋予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不仅表明沉默权是实体刑法对于人权的确认和保障的内容和要求,同时也是诉讼理念的要求和实现实体刑法确认和保障人权的内在基本价值的需要。
(二)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刑讯逼供为什么会产生。(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只能由侦查人员负责掌握判断,如果司法人员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他们心目中的“事实”。因此刑诉法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重要原因。(2)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思维定位和行为惯性导致。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心理感情,当面对一个可能是罪行累累的犯罪嫌疑人,而他又狡猾抵抗,任何人都心头起火。同时,不打不招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3)我国刑法对由于刑讯逼供而犯罪的对象规定狭窄,对刑讯逼供而犯罪的规定过于宽松,这都给司法人员提供了法律的空子,导致很多实际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处罚。(4)面对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的变化和犯罪人反侦查意识的日益增强,在案件多、时间紧、装备差、压力大的情况下,采取合法的侦查、审讯方法难以奏效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便得到了默认。
其次,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其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其二,确立沉默权是防止冤狱的需要。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追诉者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追诉者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建立沉默权规则,并辅之以配套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这对于根除刑讯逼供,提高办案人员的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重塑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三)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
“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都绝对处于弱者地位。如果一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再赋予追诉者强迫其陈述的权力,则势必削弱了被刑事追诉者的辩护力量,从而使控辩双方不平衡的状态更加严重,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一方面,在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回旋的余地,增强了其与控诉方抗衡的能力;另一方面,沉默权的确立对国家权利是一种制约,对诉讼结构的平衡起着直接的作用;此外,我国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也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律上处于对等的情形,不得对被追诉者课以协助追诉者追究其本身刑事责任的义务。
(四)确立沉默权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不得确定为有罪。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确立沉默权规则就要求:首先,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不是被追诉者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证。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由此可见,只有确立沉默权规则,才能更好确保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
(五)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参与国际事务的需要。我国陆续参与制订或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协议。如我国参与制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上述文件都明确规定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然我国已参与制订或签署了这些文件,便有义务实施条约所规定的内容,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
四、沉默权是在证据收集的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1、沉默权的产生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密不可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入陈述的收集和采纳中逐步得到确认的。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官以中立者的地位作出裁判。这种诉讼活动有规范的审判程序和严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提出、审查、采纳及出庭调查的方式、顺序、范围均以当事人为主。被告人陈述作为一类特殊的言词证据,同样要运用一般证据规则。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被告人陈述只有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定程序时才能被采用。要保证这种供述客观真实的一个首要条件就是被告人必须供述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供述不能被采纳为合法证据。既然是自愿,那么被告人有供述的权利,也有不供述的权利,在保证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有选择对自己不利供述的权利,也有选择对自己有利供述的权利。在实行职权主义审判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在审判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法官有权主动收集证据。面对法官的讯问“被告人存在着许多心理压力。一方面他要对尚未证明的指控进行抗辩,另一方面,他可能担心如果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是否会得罪法官,以致在定罪量刑时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②因此,被告人很难安然地享受其沉默的权利。可见,沉默权的产生与特定诉讼方式中对被告人陈述的采纳与收集原则有关。
2、沉默权的产生是刑事证据收集越来越规范,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的结果。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在刑事诉讼中,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举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是违反人的本性的。人道主义的观点认为,这无异于让被告人自断其手,过于残酷。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利来自公共权力和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在这种强力面前明显处于弱势,为防止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施以暴力,为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及自由,有必要赋予被告入沉默权。

3、从证据收集的角度来看,沉默权的设立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从而最终收集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未告之律师协助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为由,宣告涉嫌杀人的米兰达无罪。这一判决形成了美国历史上有名的米兰达警告,它包括四个内容:“一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你说的任何话,有可能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三是如果你打算放弃你的沉默权,你有权在接受讯问时有律师在一旁帮助你。四是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派一个律师给你。”③米兰达警告的确立表明美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并收集证据时,不仅从实体上而且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讯问者供述自愿的权利。供述自愿是证据收集的一个重要原则。过去认为对陈述人施用肉体上的暴力,则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的,观在认为除身体受伤害外,精神上受压制也属于非自愿。例如英国规定以以下三种罪犯的供述不得采用:“1、供述时受到压迫。2、侦查人员的语言或行动导致被告人认罪供述不可信的情形。3、在羁押期间不允许被告人与其律师会晤商谈。”④美国联邦法院则确立了下述规则:“1、以宽大处理相许诺取得的认罪供述,有时不得采用。……3、以不公正手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⑤总之,证据的收集是一种严肃客观的复杂活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收集破案线索时,确立像沉默权这样的一些制度,有利于增强证据收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更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五、现阶段我国建立沉默权的不利因素
(一)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整体认知度不高
如果一个社会对一项制度的整体认知过少或根本不知,那么该项制度就很难得到社会的宽容与认同。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认识有多少呢?据调查统计,绝大多数(96.7%以上)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有少数的(3.3%)对其一无所知。对于“沉默权就是真的一切话都不说吗?”大多数被访者(92%以上)持正确态度,认为实行沉默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真的一句话不说。可见虽然社会对“沉默权”有一定的认识,但涉及具体制度和内容时,均有半数的人毫不知情,对问题的正确识别率很低,这说明对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未深入,沉默权在我国尚未完全成长为“大众化”的话题,普通老百姓仅仅是从较为浅显的层次来谈论。   

(二)特殊犯罪存在并呈上升趋势
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示案情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本来面貌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不破,甚至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发生,造成社会危害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另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行贿罪、受贿罪中也存在同样问题,有鉴于此,建立沉默权制度也应有必要限制。
(三)侦查技术落后,投入不足
特定条件下国家投入司法的资源是有限的。我国处于发展阶段,投入侦察方面的资金有限,造成警力不足,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等状况。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智能型犯罪、跨国犯罪等新型案件不断增多,给侦破造成了巨大压力,而社会又要求追诉机关加大力度,打击犯罪,保障安宁。在我国有限的侦查资源下,口供仍然是侦查人员需要获得的证据。不仅因为追究犯罪是他们追求的目标,还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不仅需要法制环境、公民意识,更需要大量司法资源。很显然为追求程序公正而不惜耗巨资,在中国现阶段是困难的。
另外律师制度不完善,提前介入限制太多等也是不利因素。 完善的律师制度是沉默权的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发达的律师制度和实践环境,被告人的人权就没有切实的保障,设置沉默权会流为法制装饰品。
六、不适用沉默权的几种形式
第一,被控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乃是刑事法律首要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刑法的重要打击对象。为了加强此类案件的侦破力度,有必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规定其应当陈述的义务。
第二,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应当规定重大复杂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明案都是涉及职务的犯罪,将这两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享有沉默权之外,乃出于以后三个原因:一是我国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二是此类案件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强;三是证据形态特殊(多为“一对一”证据),侦查难度大。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减少腐败,有必要把上述案件作为沉默权制度之例外。
第四,特殊情形的例外。这是借鉴于英国对沉默权制度限制的几种情形,具体地说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服、住宅或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与痕迹,或者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出现于某处,从初步证据可以推断危险仍未消除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就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陈述。当然,这种情形要严格规定,防止警察滥用。
总之,沉默权是一种新制度,其出现必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举证证明带来巨大影响,我们一定要慎重采纳,在实践中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努力!
注释:
①梅芳 尚进《论刑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缺陷》、《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②蒋炳仁 《刑事审判前沿问题》1999年6月第1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4
③丁林 《“米兰达警告”》、《青年参考》 2000年8月3日
④⑤张文清 崔敏《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p349

参考文献:
①《当代法学》 1999年第5期
②蒋炳仁 《刑事审判前沿问题》1999年6月第1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③丁林 《“米兰达警告”》、《青年参考》 2000年8月3日
④张文清 崔敏 《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⑤顾昂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年3月12日
⑥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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